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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适用缓刑


添加时间:2016-06-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持械聚众斗殴,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的被告人姜某,不仅持械聚众斗殴,而且是直接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的行为人。

    本案的姜某极其父母系辽宁人,姜某系在齐齐哈尔市外出打工期间帮助工友与他人聚众斗殴。原本对于持械聚众斗殴案件,判缓就为少数,况且本案中的被告人还是直接致害行为人。2016620日姜某的父亲来律师事务所委托时,表示其是外地人,来到齐市后咨询了多家律师事务所,很多人表示该案一定能判缓刑。通过四处打听知道铭昊律师事务所是鹤城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并且有专业刑事律师团队。来到铭昊律师事务所以后,孙欢欢律师接待了委托人姜某父亲,并详细了解案情,与委托人耐心细致的分析案情,最终并未给予极其肯定的答复,仅说需要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表示会尽最大努力争取缓刑。姜某的父亲反而认为铭昊所孙欢欢律师的解答最为专业也最为中肯,并决定委托铭昊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同时希望孙欢欢律师亲自办理。

接受委托后,孙欢欢律师会见了嫌疑人姜某,会见后姜某极为详细的跟孙欢欢律师完整的讲述了案件经过极其到案经过。对本案事实姜某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关键点是姜某是否构成自首。原来本案系2015522日发生,当月的529日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作完笔录后即回家了,他以为本案仅仅是一般案件,此后公安机关也并未找过他,所以他就回老家了。直到2016510日被自己外出打工地的警察抓获后,他才知道自己4天前(201656日被上网通缉)。孙欢欢律师听了姜某关于其到案经过的陈述后,认为姜某的情节构成自首,并立即向侦查机关申请对姜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是侦查机关并未采纳孙欢欢律师的意见,并拒绝为姜某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孙欢欢律师即刻查阅卷宗,仔细阅卷后孙律师发现,该案是立案时间是2015827日。这一发现极为关键。也就是说,当姜某第一次主动到公安机关讲述案情时(2015529日),该案并未被侦查机立案,姜某也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可是当侦查机关立案时,姜某早已回老家,也并不知情。当姜某被网上通缉时,他更是不知情,直到稀里糊涂被抓,才知道当年的案件并未处理完。而侦查机关将案件移交到检察院时,起诉意见书中并未认定姜某系投案自首。

孙欢欢律师将自己的观点整理为书面的法律意见,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孙律师认为,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行为人构成自首与否的标准在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旦构成自首即为不可逆的,不会因为以后的行为而否定此前的自首行为,就如同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不可能转化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一样,各个犯罪的阶段是不能相互转化的。本案中的姜某在20155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就已经构成自首了而其后来被抓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因为姜某作完笔录后,对于自己后来被立案,被通缉都不知情,所以并没有逃跑的故意,更不能将其外出打工认定为逃跑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其在一年前主动投案后又被抓,就否认其构成自首。

检察院最终采纳了孙欢欢律师的法律意见,并在量刑建议中将姜某量刑为两年以下,本案到法院审理阶段,经法院主持调解,姜某家属代姜某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姜某表示谅解。最终姜某获判有期徒刑两年并适用缓刑。(见检察院量刑建议及法院判决书)


办案心得:刑事辩护不能认为审判阶段最重要,有经验的刑辩律师会抓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每一个阶段,认真找到程序或案件中的瑕疵,为无罪或罪轻准备辩护资料,本案就是抓住了侦查机关立案时间和自首时间的认定,为本案当事人判处缓刑争取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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